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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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等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余明國 (已死亡)持以報紙包著之扣案手槍向被告表示說要賣被告3萬5千元,被告當時在工作沒有注意,只表示是什麼東西這麼貴,且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萬5千元,余明國乃將1萬5千元拿走,就把槍枝留下來。當時余明國是與 孫進科 一同搭車來的,過了一星期之後,孫進科來向被告要其他的錢,被告說要將槍還給余明國,但孫進科稱余明國沒有交代,其不能將槍收回去,當時孫進科來收錢時,表明東西不收回去,一定要錢的口氣,讓被告覺得是被強迫買的,且剩下的錢被告也沒有給孫進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持有槍枝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是非自願性持有,且當時被告也不知是槍枝,等到知道時,要找余明國等也找不到,與一般為了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狀況不同;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間長達9年,扣案子彈亦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被告亦未加以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危害甚輕; 如科 以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槍等物是我在9年前向余明國買的,我向他買槍後,約8年沒見過他了,他是自己來我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94巷13號家中找我說要賣槍給我,購買價格為3萬5千元,我購買槍枝是要買來防身用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8、9年前向同村余明國的人購買的,那時候手槍連同子彈共3萬5千元,我認罪等語(偵卷第9頁);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跟余明國買之後約1年就沒有聯絡了,之前聯絡都是他來我都蘭的住處找我的,買槍彈是要防身用,因為有一些喝酒的人會來鬧我,是余明國主動跟我兜售槍枝的;買了之後我都放在東河鄉都蘭村56號的老家,在今年清明節3天前,我回來臺東掃墓才將槍彈帶到嘉義竹崎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6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89、90年間,我因一時衝動好奇,向余明國購買本件槍枝;余明國賣給我時有口頭上說那是改造手槍,並說他有試射過,買了之後我就放在臺東都蘭的住處,後來因老家賣掉,我搬去嘉義竹崎,才搬過去的;我當時一時好奇、衝動才持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57頁),甚至於上訴狀中亦稱是因人情壓力且一時好奇而購買扣案手槍(參本院卷第5頁上訴狀),則觀諸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歷經偵查、羈押、起訴及原審審理等程序,均一再明確供稱是因為要防身、衝動好奇而向余明國購買扣案手槍,顯然其是知悉為槍枝而購入,且若不知為何物,豈有任由余明國取走金錢之理,而其於前開供述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遭強迫購買手槍等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余明國早已於93年12月29日死亡,有余明國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而被告既早已指稱手槍為余明國所售,如被告有被迫購買而持有手槍之情事,其豈有不能說出之理?甚且一再供稱是因防身或好奇衝動而購入?更何況被告亦坦承將手槍遠從臺東都蘭老家帶至嘉義竹崎,顯然甚為重視扣案手槍而根本無被迫持有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自願性持有云云,顯無可採。彼等請求傳喚證人孫進科以證明被告是被迫購槍一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使用扣案手槍,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云云。按原判決對此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及從輕量刑等情,並說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甚久,有竊盜及妨害自由前科,無顯可憫恕之事由等情甚詳(原判決理由貳、四、),而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涉強制猥褻、竊盜等案件遭原審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98年間搬至嘉義時猶持有扣案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可能性非輕;且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時間甚長,足見其持有之意甚為堅定,縱未加以使用,亦不足因此認為情堪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審綜合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手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犯後態度、年逾半百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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