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林博文 律師
被告 張慶龍
甲(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甲母(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父(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丙(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丙母(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甲母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母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之金額,如被告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被告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如以新臺幣1620萬5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甲、乙、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乙、丙及其親屬(即甲母、乙父、丙母)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足以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至渠等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甲、乙、丙(以下若單獨稱稱之,則各逕稱姓名或代號)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甲、乙、丙為不法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母、乙父(下若單獨稱之,分別逕稱甲母、乙父)分別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追加丙母(即丙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下與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至㈣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丙母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丙○○、甲、甲母、丙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丙○○、乙○○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甲、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甲、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工作、乙為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收錢,以通訊軟體聯絡車手依指示前往取領款。由㈠甲○○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乙○○,由乙○○以甲○○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Sn7w2qG76bdYHppbtnb1jAh6rrDS6jDv6(下稱1A錢包)」,再由乙○○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彥佑 」。㈡丙○○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SUxwtHjd7mVeyUPRWTNhb1KwmZQiDFzCA(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 小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林淑芬 」、「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伊佯稱: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12巷的湖興公園涼亭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甲;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某時,在上開涼亭內交付現金80萬元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復提供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甲○○、丙○○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620萬5860元。又甲、乙、丙於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父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母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其各自之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以及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至㈣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有幫助詐欺犯行,惟伊未收到1000多萬元,且犯罪所得全遭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伊沒有騙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㈣乙父則以:乙跟伊表示乙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無關,乙未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甲○○則以:伊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據甲○○、丙○○、乙○○、甲、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乙○○、甲○○之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為證;又甲○○、丙○○、乙○○、甲、乙、丙上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法庭調查無訛;且丙○○、乙○○、甲○○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其三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甲、乙、丙之少年調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辯稱:其沒有騙那麼多錢云云;乙父辯稱:乙告訴其,乙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相關事宜,原告所受損害與乙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丙於另案已明確證稱甲、丙擔任車手,乙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伊等車手等語(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38頁);以及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證稱:伊係因在中壢藍天撞球館認識一個叫 胖達 的男子,問伊要不要賺錢,過幾天胖達就把乙的微信介紹給伊,伊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所稱於110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12巷湖興公園兩次分別交付60萬元及80萬元予同一名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長褲及身材中等偏瘦之男子,共計140萬元,21日是伊本人沒錯,至於16日伊不確定是伊。110年12月21日伊在中壢的一間旅館待命,大約早上10時許接到乙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歐巴馬)傳訊通知伊到指定地點,伊就自己一人坐計程車到現場,到了之後有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到系爭詐欺集團給伊的工作機,並跟伊說阿婆即原告的特徵,之後伊才去前往向原告收款,且系爭詐欺集團給伊之工作機是乙拿給伊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知道的有丙、乙,伊等都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乙是車手頭,關於伊可獲得之報酬比例是乙告訴伊的,伊不確定是誰決定比例,伊之報酬是乙親自拿給伊的,21日當天取款完畢乙會跟約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將當天報酬交給伊等語綦詳(附民卷第28至30頁)。足認乙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有指示甲、丙向被害人(含本件原告)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等情,故乙及乙父上開辯稱,難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乙○○提供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匯款及洗錢所用,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甲、丙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或原告收取受騙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且乙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甲、丙等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造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620萬5860元之原因,不論渠等個人是否有取得上開金額,自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查甲、乙、丙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乙父、丙母分別為甲、乙、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甲母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父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母須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母、乙父、丙母間及非其各自自子女間,以及與甲○○、乙○○、丙○○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109、111頁)起,丙○○自113年2月5日(附民卷59頁)起、乙○○自113年1月25日(附民卷第63頁)起、甲自113年1月26日(附民卷第69頁)起、甲母自113年2月5日(附民卷第85頁)起、乙及乙父自113年1月24日(附民卷第87、91頁)起、丙自113年6月7日(附民卷第133頁)起、丙母自11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甲○○自113年2月20日起,丙○○自113年2月5日起、乙○○自113年1月25日起、甲自113年1月26日起、乙自113年1月24日起、丙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甲自113年1月26日起、甲母自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丙自113年6月7日起、丙母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甲○○、乙○○、乙、乙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其聲請及其餘被告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