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呂冠緯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冠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起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實係以臆測方式擬制事實,蓋遍觀本案起訴書所舉證據,所有共犯及證人均未指稱被告係本案主嫌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斯諾克」之人(下稱「斯諾克」)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同案被告 吳成康 之監所會客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指揮伊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另「斯諾克」使用之境外行動電話門號縱與被告個人手機之行動軌跡有幾日重疊,仍難排除「斯諾克」為其他人之可能性;再經比對同案被告 呂欣蓉 與「斯諾克」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提及「我在跨年人不在北部」等語,暨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期間與親友一同出遊、住在宜蘭民宿等節,足證被告顯非「斯諾克」甚明,原裁定復未說明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例如被告有購買潛逃國外之機票、聯繫逃亡管道等行為,僅以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年邁體弱之雙親,其絕無拋下父母遠逃海外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至8月間已入境柬埔寨5次,有近5個月時間住在柬埔寨金邊,收入是靠打牌,其有帶女友 潘奕君 一同至柬埔寨做博奕,其女友於113年6月7日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未回國;另其亦有去澳門、泰國旅遊,每次在境外都停留一至兩個月等語,可知被告確有資力及在境外謀生之能力,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涉及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龐大,被告已遭檢察官求處重刑15年,加上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度非輕之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甫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10日宣判,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辯稱:依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是「斯諾克」,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以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此屬被告一己所辯,而如前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況關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則被告是否為本案主嫌「斯諾克」、有無發起犯罪組織及與同案被告呂欣蓉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財、洗錢等行為、成立何種罪名,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不足為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裁定未說明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需扶養照顧年邁體弱之雙親,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固定住居所、親友、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況被告上開所辯其家庭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故尚難憑此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暨必要性。是以,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法院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 吳冠陞 、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同案被告吳成康與其母親會面時,稱被告呂冠緯為「老闆」,且被告呂冠緯有搬走同案被告吳成康的電腦,並透過同案被告吳成康母親詢問電腦密碼;另有第三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成康作為辯護人報酬

原審卷二第122至128頁

5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原審卷一第32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7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8

警方於112年9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拘提被告呂冠緯,案由為債權債務衍生之恐嚇等案件

原審卷二第105至115頁

9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10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11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2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原審卷一第71頁

13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14

同案被告吳成康自109年1月1日迄今,不曾出境

同案被告吳成康不是「斯諾克」

原審卷二第32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