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陳佑祥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第13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係依「 方思敏 」指示,將本案機車騎走,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許瀚文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於上訴後,始辯稱:係依「方思敏」指示,將本案機車騎走云云。然於偵查中未曾提起「方思敏」,亦未能陳明「方思敏」之年籍資料,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被告此部分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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