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6號
抗告人 吳嘉威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斟酌本件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治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等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8月,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4年,僅減少8個月,有異於其他大幅減低刑期之定刑案例。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科以重刑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為定刑已屬過重,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重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案件,固分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其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1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經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上開數罪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復未逾附表編號1至4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而符合量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是原裁定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過重,悖於責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原則等違失,而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刑,因個案犯罪型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或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適法裁判云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8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6日、12月4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5239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42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號
111年度訴字
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號
111年度訴字
第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40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7660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13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2至3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3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041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17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71號
111年度訴字
第8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4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71號
111年度訴字
第8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4年3月25日
(原裁定誤載為114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26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153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