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施衣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息,自第13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3年9月27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寬限期間每月繳息並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95%);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泰公司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84萬8,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衣宸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補借據、借據、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卷第11-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息

1

4萬2,401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80萬5,621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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