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栢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陳栢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明知向右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方車道之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適 丁雨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陳栢洲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陳栢洲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丁雨涵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前胸壁、左右膝、左小腿、雙手、右足踝、右上臂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警方到場處理後,陳栢洲留在現場承認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丁雨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栢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看安全距離等語。
2
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機車直行時,因見前方之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後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被告向右邊換車道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機車因此摔車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