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鎮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鎮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鎮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已執行完畢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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