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購物結帳時,該賣場
安全課主管即被告丙○○、專櫃小姐甲○○2人即帶領不明
男子等人,斥責被告偷竊,並以「老不朽、不要臉」等言詞
辱罵,並強制拘留原告20多分鐘,經警到場搜索原告身體,
均未發現任何財物,被告2人復在警局內偽證,誣指原告行
竊,然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19870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濫訴誣告原告
行竊,對原告名譽、身心侵害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
付。
二、被告丙○○、甲○○則以:原告另行告訴渠等誣告、誹謗、
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
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二)查上開原告涉嫌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案件調查後,因警未在原告
身上查扣贓物,致無法證明原告有竊盜行為,因認原告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然該案中除被告2人目睹原告有撕取抽獎標籤外
,另有證人 林育群 亦證稱原告有此開舉動,足認員警係以
上開證人等證詞移送原告竊盜罪嫌,非僅有被告丙○○片
面之指訴,而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係認依移
送證據不足認定已達起訴門檻之罪嫌,並非認被告丙○○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三)再者,原告稱因被告誣陷其竊盜,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丙○○、甲○○2人提起誣告告發及妨害自
由、誹謗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卷內照片所
示,賣場內抽獎標籤確實遭人撕毀,且有數人目睹原告有
此舉動,而認原告有疑似撕取標籤之舉,致被告等人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被告自無誣告之犯意等情,
同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此分別有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80號不起訴處分書
、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當時所為舉措使被告丙○○申告原告竊盜一節,尚非
全然無因,被告2人為維護賣場財產權,或為逮捕現行犯
之作為,均屬行使法律上正當權源,自難認渠有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即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是以,原告不
能僅以原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
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此外,除原告片面指述外,
其亦未舉證被告丙○○、甲○○2人另有上開辱罵、妨害
自由行為,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就其
名譽受損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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