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衖1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
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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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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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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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0月20日│96年7月20日│2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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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1月20日│96年7月20日│2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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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2月20日│96年7月20日│2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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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1月20日│96年7月20日│2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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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2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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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3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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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4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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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5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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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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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30,000元│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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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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