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10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18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60034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15日3時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主動向成年男客 林萬華
招攬,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萬華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