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4年6月3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皆屬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扭曲誤導正確性觀念,並嚴重破壞少年身體及性自主保護之法益;附表編號4至5所示者,分別為乘機性交罪、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共7罪),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9年10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兩者合計有期徒刑14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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