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匡佑倫 提供之郵局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更正為「告訴人匡佑倫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曾增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在某7-11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使用一星期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欣韻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8日20時43分許許撥打電話給匡佑倫,稱其網路購物時因程序出錯而誤刷了10筆,需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匡佑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01分許、22時03分許操作自動檯員機而轉出新臺幣1萬6987元、2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匡佑倫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匡佑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增華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使用一星期7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欣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匡佑倫於警詢之指訴,曾增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匡佑倫提供之郵局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等物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予他人使用,足信被告顯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曾增華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