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內括弧內誤載為「(註附表編號2至3,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4部分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卷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