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答辯)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協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神忠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5511號、第20741號、第22201號、第2247
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
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廠牌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所扣得一情,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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