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之女兒、乙○○之妹妹 鄭美玲 前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鄭美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0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鄭美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美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鄭美玲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因認鄭美玲遲遲不讓甲○○與其所生之孩子會面,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
9月27日10時許,前往鄭美玲上址住所,欲與鄭美玲見面,而違反應遠離鄭美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本件保護令。㈡嗣因鄭美玲並未在家,甲○○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0時許,持木棍毀損丙○○所有,安裝於上址處所1樓外之監視錄影器,致令不堪使用。
㈢復於當日12時許在上址處所,先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
衝撞乙○○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出言:「要讓你全家死光、出獄後要你全家不得安寧」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復再延續前開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乙○○,乙○○因此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足大拇指挫擦傷及左手腕、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住所,違反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本件保護令,且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所有之監視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有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也有肢體衝突、互相拉扯,但伊不知道乙○○的傷勢是否伊造成,且伊與乙○○相互對罵,伊忘記有無說過「要讓你全家死光」「出獄後要你全家不得安寧」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女兒、告訴人乙○○之妹妹鄭美玲前
為夫妻,嗣因被告對鄭美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鄭美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美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鄭美玲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等情,已有本件保護令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9月28日10時許,確有前往鄭美玲上址住所,致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復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所有,架設於上址住所外之監視器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12頁;審易卷第43頁),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相符,復有本件保護令、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19
3號和解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據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5頁、第49至50頁;易卷第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住所傷害、恐嚇告訴人乙○○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1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住所時,見告訴人乙○○站在門外,乃騎車朝告訴人乙○○所站方向衝去,遭告訴人乙○○推倒,俟被告起身後即與告訴人乙○○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吵,被告乃口出「要讓你全家死光」「出獄後要你全家不得安寧」等語,嗣告訴人乙○○於同日12時11分0秒許進入屋內,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進入屋內,並持前開砸毀監視器所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搶下木棍後,朝被告揮打,且於同日12時11分20秒許退出屋外等節,已經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易卷第50至54頁),且證人即在場之 鄭婷婷 於警詢時,亦證述:那天伊正要騎車進入上址處所,看到被告與乙○○發生口角,接著被告就拿木棍往乙○○頭上打,一直打,之後乙○○將木棍搶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處所外之監視器於前揭時間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47至49、77至87頁),參以被告對於當日確有跟乙○○發生言語衝突等節亦不否認;是此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乙○○於案發後10分鐘去警局備完案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足大拇指挫擦傷及左手腕、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且分別係經被告騎機車衝撞、持木棍毆打所致,業據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易卷第50、53頁),亦有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日曾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見審易卷第43頁),該傷勢應係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及持器物毆打所致。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乙○○傷勢因何所致、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乙○○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曾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與乙○○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業據其等3人供述明確,是其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應甚明確。而被告對丙○○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對乙○○所為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已該當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揆以前開規定,此部分均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之規定論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騎車衝撞、持木棍毆打之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傷害乙○○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的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與鄭美玲曾為夫妻、與丙○○曾為直系姻親、與
乙○○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竟因前述因素,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違反保護令所定命令,並以砸毀丙○○所有之監視器方式對丙○○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並無故傷害乙○○、以言語恫嚇致乙○○心生畏懼,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前有數次因違反保護令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無法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因為想到對方不讓伊看孩子,趕到生氣,就前往上址處所,先砸毀監視器,並想要上前與乙○○吵架等語(見易卷第58至60頁),堪認無法期待被告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心態與鄭美玲及其家人溝通彼此之歧見,復於已有相類前案犯行遭判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狀況下,仍再度違犯本案,實屬不知悔改,非予嚴懲不能促其反省,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自應納入本案量刑之考量;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螺絲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不等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就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而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侵害法益對象、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期間等情節,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欲選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㈢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予扣案,據被告供稱已於為前開犯行之後遭乙○○搶走等語在卷(見易卷第60頁),審諸前開木棍財產價值有限,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即使沒收,對預防、遏阻犯罪之實益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刑之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