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清償全部債務,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丙○○到期後無法清償欠款,且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未繼續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前揭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乙紙、放款分戶帳卡乙紙、放款摘要乙紙、財政部函文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起訴前已於借款契約中,約定有關系爭借款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因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為有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嗣該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核准將信用部債權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財政部核准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即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其借得三千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乙紙、放款分戶帳卡乙紙、放款摘要乙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