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父 李嘉和 (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向 張金全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暫放路旁,無人保管而有可趁之機,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拆卸上開機車之排氣管螺絲,欲竊取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旋即為甲○○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乙○○,丙○○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未偷上開機車排氣管,且不知乙○○為何稱係伊所偷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凶器T型扳手竊取前開機車排氣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警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卷第十三頁),核之亦與被告同在現場且不知被告正著手行竊之乙○○警、偵訊所供: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拆卸被害人機車排氣管等詞相符(警卷、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駕駛WRM0二八號機車搭載其友人乙○○至上開竊盜犯罪現場,且於現場查扣得WRM0二八號機車一輛一節,亦據被告友人乙○○於警、偵訊中供述詳確(警卷、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WRM0二八號機車係張金全所有借予被告之之父李嘉和使用,再由被告丙○○駕駛該車等節,亦據證人張金全於警、偵訊及李嘉和於偵訊中供證確實(警卷、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機車確由其駕駛使用(本院卷第四三頁);復就乙○○雖不知被告年籍姓名,但於警詢時指
陳被告小腿處有刺青之特徵一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腿部,被告二支大腿、小腿及腳部均確有刺青紋身(本院卷第四三頁),益徵乙○○所指在前揭時、地拆卸機車排氣管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雖事後上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仍不翼而飛,但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於逃逸後,再折返竊取之,是仍認被告係加重竊盜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足參,且所涉之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以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且持用竊盜之T型扳手兇器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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