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林江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案外人 李英明 之介紹認識甲○○,斯時甲○○因需款甚急,遂經乙○○同意以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並以甲○○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六四四、六四五、六五一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乙○○為保全其債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甲○○同意願將上開六四四、六四五、六五一號三筆土地及六四四地號上之建物登記乙○○名下;乙○○與甲○○(另行偵辦)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房地以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乙○○,並出面委託不知情代書丙○○辦理過戶事宜,而於同年十月二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乃依乙○○與甲○○之囑託,持乙○○與甲○○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證件、已填妥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公務人員不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暨公信力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與甲○○並沒有買賣土地而單純將土地過戶,核與證人丙○○證稱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有金額之交付(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又前開房地所有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由甲○○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被告乙○○一事,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因案外人李英明介紹認識甲○○,甲○○因債信不良商請藉由被告公司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以甲○○系爭三筆土地為擔保貸得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由李英明取得一百二十萬元,餘一千零六十萬元由甲○○取走,然甲○○及李英明均未依約繳息,被告為維持債信而繳納利息,並經甲○○同意而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承擔上開銀行債務,二者間非無對價關係,不能因無金錢交付而遽謂無對價關係,目的在於解決債權債務糾葛,與公訴人所指假買賣情形有極大差異,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我是根據被
告提供給我的授權書辦理的,我也有去甲○○家中蓋章,我有明確對甲○○表示要辦買賣給被告。甲○○聽了之後並沒有什麼反應,他聽了之後就直接拿印章給我蓋在產權移轉申請書上。」、「(之前有沒有經過協調?)沒有,我只辦理買賣移轉。」、「(有沒有明確向甲○○表示要辦理產權過戶?)我有明確的向甲○○表示要將土地過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去辦理貸款。」、「(被告委託你時,有沒有表示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有。」、「(委任授權書是誰交給你的?)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我拿去給甲○○蓋章是蓋在產權移轉申請書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丙○○係經被告委託經甲○○同意而以買賣方式辦理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甲○○合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何?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真正原因為何,僅以被告坦承未有買賣行為,及證人丙○○證稱未見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方式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意義為「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註欄則記載「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收購、收買、轉帳、撥償、領回、買回等」,此有該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買賣」,但其所包含之情形不僅買賣一種,尚有撥償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辯係由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負擔債務,就此而言,尚難謂非就價金支付義務與負擔貸款清償義務抵償之意,參以上揭標準用語備註欄之記載觀之,亦屬於登記「買賣」原因範圍內之行為,是單就公訴人提出證據所證明之被告行為,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