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福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相對人大阪生活傖庫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黑莎卡精品百貨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路○○○號共同侯有發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公司)為尖美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伊之成員,而張國福係以尖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主任委員,自得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且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以民事呈報狀提出尖泰公司授權出租之授權書,原法院認定卷內並無授權書及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顯與卷內證據矛盾,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尖泰公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七尖美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及本院卷),是尖泰公司為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可認定。而依抗告人組織章程之第一章第一條:「尖美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本商場之業主,由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及第二章第十條:「管理委員為處理本商場事務,由業主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本管委會委員限由業主本人任之」之規約內容,可見,尖美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當然為抗告人之成員,而尖泰公司業已提出同意出租授權書五份(見原法院卷第四五九至四六三頁及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一頁),自有與其他業主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又尖泰公司為法人業主,依上開組織章程固可當選為管理委員,然因法人本身無法親自執行職務,是參酌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意旨,尖泰公司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如此始能貫徹法人業主得被推為執行業務管理委員之目的,而張國福為尖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故張國福自得代表尖泰公司被推選為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再者,張國福以尖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抗告人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當選抗告人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此觀該次會議內容記載「委員會選舉第二屆主任委員,由尖泰公司張國福先生以十三票當選」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準此,張國福以尖泰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代表尖泰公司行使業主職務,於法即屬有據。兩造復對於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並不爭執,是張國福以尖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並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具備合法之訴訟要件,難謂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從而原法院認張國福未經合法代理,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張國福未經合法代理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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