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犯),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有施用麻醉藥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