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用,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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