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請人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乙○○、丁○○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卷附民事陳明狀可參,則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自應於同日起算,迄至3個月屆滿時應為99年1月19日,乃遲至99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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