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鐔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鐔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聲請人先行││││繳納│├──────┼────────┼─────┤│合計│1萬02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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