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1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