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緣其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中正路284巷口處時,原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輛轉向時,應注意周遭人車動態,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在上開巷口處,疏未注意同向車輛動態,貿然右轉駛入中正路284巷內,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抵該巷口處,終因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使甲○○因而受有左踝第3度開放性骨折、左足輾壓傷併多節足趾骨折及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