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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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瑞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銓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郭賢明 所無償提供,且郭賢明亦因此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因本件係因警持搜索票搜索郭賢明住處而查獲,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搜字第813號卷核閱,該案承辦警員於聲請搜索票時之職務報告業已提及郭賢明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多人使用之情節,是檢警顯然早就對郭賢明涉犯上開案件有所掌握,該案並非因本件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始查獲,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惡習,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黃瑞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瑞銓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銓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7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7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