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瑞坪路、瑞坪路143巷交叉之路口,欲由三民東路左轉至瑞坪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王○絜(00年生)自瑞坪路143巷往三民東路直行,遭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絜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王○絜之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乙○○及其車上之乘客(即王○絜)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乙○○、王○絜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棄乙○○及車上乘客(即王○絜)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攝得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張、攝得肇事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677號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絜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王○絜於案發時年僅
9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絜之母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對其年齡自應無法知悉,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絜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且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絜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去坐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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