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仕勳 同為受刑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力模糊、臉部挫擦傷併唇部血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余東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與張仕勳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簡稱臺南二監)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二監違規舍6房內,因不滿張仕勳持續詢問其如何提告主管之問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張仕勳頭部、臉部,並以腳踢踹張仕勳人胸部,致張仕勳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力模糊、臉部挫擦傷併唇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仕勳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勳、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管理員 何政寬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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