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梁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前案與本案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權案件,且均以行竊犯案,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犯案之動機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梁文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華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見 李淑珍 所有、由 余建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插在電門鎖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余建翰使用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後將車駛離,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於108年2月10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與國安街口處臨檢盤查,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翰於警詢時指(證)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7-20、21、23、25、35、37、39、41-43頁)。復佐以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他人所有鑰匙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