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97號聲請人 王康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安邦 關係人 許堅貞
許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康寰(男、民國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王康寰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美玲為王康寰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王康寰之子即關係人許世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王美玲經選定為王康寰之監護人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依民法之規定檢具王康寰之財產清冊製作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王康寰之財產,並請求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許世騰於王康寰之財產清冊上簽章,詎料,許世騰不願會同陳報,為此,王美玲再於10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世騰於財產清冊上用印,許世騰仍置之不理,王美玲不得已乃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說明許世騰不肯用印之理由,先向本院陳報王康寰之財產清冊,卻因欠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許世騰之簽章而遭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06號駁回在案。又因王康寰是38年間跟隨國民軍到台灣定居發展,身邊除三位婚生子女王美玲、許堅貞、許世騰外,其他尊卑直系、旁系血親今均居住大陸,本件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許世騰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為陳報,王康寰之另名子女許堅貞亦曾於日前調查時當庭堅定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致本件無法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恐令王康寰之權利受損害,而有請求本院重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王康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許堅貞陳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指定許世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要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責,如果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需要經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如何對日後財產變動盡到監督之責,伊非不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應由法院先命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只能動用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一定範圍內金錢,以節制監護人之權限,伊始能盡監督之責,方能為此職務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許世騰陳述意旨略以:伊還是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之人,只是對財產清冊有疑問,不能逕為開具而會同陳報,希望法院代為調查王康寰在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財產清冊即歷來往來明細以供查核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王康寰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為王康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美玲為王康寰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許世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王美玲主張其已經開具開產清冊並檢具相關財產明細資料,
惟許世騰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陳報、於向法院陳報之聲請已遭否准陳報並裁定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之陳報狀(含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行照、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東勢郵局、臺灣企銀南崁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據關係人許堅貞、許世騰到庭以前詞表示不信任王美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金錢管理上之行為,而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為陳報等情,足見許世騰於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確迄今未配合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80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許堅貞、許世騰均主張對於王康寰之財產有所疑慮,惟王康寰之受照顧情形,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許堅貞、許世騰進行訪視,依各該出具之訪查報告,王美玲自101年起即主責照顧王康寰,王康寰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王美玲無不適任之情事,且據王美玲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06號案出具之財產清冊已詳列王康寰之財產狀況,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無任何管理財產不當之行為,但關係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聲請人失職之處,即空言指稱對王康寰之財產仍有疑慮而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若此情狀,實難遽認王美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況縱認王美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為真,關係人亦應另依法提出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尚非以消極不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之方式妨礙監護人執行職務,縱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尚有疑義,亦不因此以該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真實而無缺陷之財產情況,僅為開具之時之財產情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查核,與其他相關之人亦非不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財產管理情行之監督,亦無從因此而免去王美玲前後執行管理王康寰財產之責任,是以許世騰既經法院於宣告王康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受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即應會同監護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然許世騰僅以會同時自己無能查明王康寰之財產情狀或主觀上認有疑義等非適當之由,即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美玲於執任監護人之始即因此無從完成監護之職務,亦即無從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即難以有利於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及使用,堪認本件確有其他情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法完成法院指定之職務,而有另行指定之必要,俾以監護人完成上開職務。
㈢又查王康寰在臺親屬僅有王美玲、許堅貞、許世騰,前已述
及,亦經前案訪視調查在卷可參,而許堅貞、許世騰對王康寰之財產情況質疑如前,對王美玲所為開具財產清冊亦無信任,而無意願或有條件查核始願為上開職務之人,顯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其他之親近親屬得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此陳述意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經查若無適當人選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無不適當等情,有同局108年1月11日桃社工字第1080003971號函在卷可按,是本院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若由該局擔任王康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王康寰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王康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