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器具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榮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予加重本刑恐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王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第1574號、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於109年2月7日6時30分許,至王榮隆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施用器具2組,又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2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採集王榮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011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施用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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