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廷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廷明知其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透過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OPPO充電器」,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亦未經檢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22日前某時,在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再以申設之帳號「custmaker」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充電器之訊息,並在該購物網站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R39245號」、「R39518號」而行使之,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於108年5月至8月間,以每個充電器新臺幣(下同)273元為代價販售30個上開充電器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該消費者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該不知情之消費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瑋廷於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刊登之販賣上開充電器之網頁資訊、商品照片、店到店寄件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檢驗標示列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而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網頁,輸入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並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8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10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販賣前開充電器之犯意,將上揭販賣資訊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30個充電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該準特種文書後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55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充電器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竟為謀不法利益,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以每個約300元之價格,售出30個充電器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調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但於偵查中改稱其每個充電器僅以130元出售,然此與其之前之供述及實際刊登賣場資訊價格為290-990元等情不符,故不予採信。參照被告上開賣場標示價格及結帳資訊為273元(見他字卷第7頁),較為接近嗣後販售之標價,故以對被告有利之實際售出商品價格,認被告販賣30個充電器之價格均為273元。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上述違法標示之充電器所得之款項應為8,190元(計算式:30個×273元=819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