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 陳子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子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為民國「105/05/05」,應更正為「105/05/2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至6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抗告人於各該罪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於參酌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並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為觀察,且其所犯上開各罪遭檢察官先後起訴並分別審判,其權益難謂無影響,所受之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之刑度,請求於考量司法公正、公平性及其本身之人格特質、各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重新裁定適法合理刑期等語,洵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