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昊敏(原名蔡凡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昊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3年9月6│臺灣高雄│105年7月│臺灣高雄│105年7月│編號1於106│││罪│貳月,如│日│地方法院│14日│地方法院│14日│年3月11日││││易科罰金││105年度││105年度││徒刑執行完││││,以新臺││交簡上簡││交簡上簡││畢││││幣壹仟元││字第69號││字第69號││││││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3年6月6│臺灣高雄│108年1月│臺灣高雄│108年2月││││私文書罪│貳月,如│日│地方法院│14日│地方法院│12日│││││易科罰金││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簡字第46││簡字第46││││││幣壹仟元││41號││41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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