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華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字第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華雄(下稱聲請人)患有重度慢性肺病,連爬樓梯都會喘,然因一年內三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曾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罪名(下稱第1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2次酒駕),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復於107年6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第3次酒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次酒駕案件與第3次酒駕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1次酒駕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次酒駕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收到前揭執行命令後,旋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惟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為收矯治之效,經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
9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依上,聲請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且觀諸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而歷次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4、0.99、0.66毫克,二犯、三犯均較初犯為高,且聲請人第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內接連再犯第2、3次酒駕,益徵聲請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
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至聲請人陳稱患有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病,走路會喘乙節,提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之考量。是聲請人所述個人身體健康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葉郁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