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零玖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梁勝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八八快速道路下方之統一超商,向綽號「 志阿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096公克,驗後淨重1.08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發現梁勝評褲子前側腰袋內放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警方當場查扣,而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勝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12月18日早上某時許(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聲請觀察、勒戒),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向綽號「志阿」或「賢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後不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尚未及施用本次持有之毒品,本次所持有而遭查扣之毒品,亦非上開施用行為所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本次持有行為自無從為前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褲子前側腰袋內搜得扣案毒品而破獲,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自行交付扣案物品供警方查扣,而以此表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志阿」、「賢仔」,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1.088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業工,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