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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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文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文汝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文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歐樂B牙膏1條及虱目魚肚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47元),分別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及購物袋內,僅結帳豆漿1罐即離去。嗣因感應門發出警示聲響,經店長 周麗婷 等攔查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佘文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歐樂B牙膏1條及虱目魚肚2個,而未付款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是無心,我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感應門發出警示聲響,經店長周麗婷等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況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牙膏1條時起至到櫃臺結帳時止,期間僅相隔
1分鐘之久,是被告辯稱於經過此等甚為短暫之時間後,忘記結帳云云,顯屬有疑。再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牙膏時,先將其外包裝拆封,並將包裝放回櫃上,而將牙膏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將牙膏拆封後放入包包內,並將虱目魚肚放置於推車內之袋子中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其上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因商品外包裝之防盜設備而遭人察知,方將商品拆封,並進而以藏放於隨身包包、袋子等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告訴人陳列於貨架上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失,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447元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虱目魚肚2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犯行遭發覺後業已結帳,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婷於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歐樂B牙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尋回(見警卷第10頁),然該物品已遭被告開拆,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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