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被告 陳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編號一至五之記載,應依序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編號一至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號│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主文欄:第1頁第13行關於「│「245,685元」│││244,385元」之記載││├───┼─────────────┼─────────────┤│二│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15行│「9,450元」│││關於「8,150元」之記載││├───┼─────────────┼─────────────┤│三│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11行│「【計算式:拖吊費用9,450│││、第12行關於「【計算式:拖│元+維修費用200,595元+營│││吊費用8,150元+維修費用│業損失35,640元=245,685元│││200,595元+營業損失35,640│】」│││元=244,385元】」之記載││├───┼─────────────┼─────────────┤│四│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4行│「245,685元」│││、第25行關於「244,385元」││││之記載││├───┼─────────────┼─────────────┤│五│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9行│「245,685元」│││、第30行關於「244,385元」││││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