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若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與友人溫詔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拘提溫詔宇到案時,李若如亦在場,經警採集李若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先按:此施用犯行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中,起訴不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於106年10月2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66號案件偵辦,因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止,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履行上開條件之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內竟未履行上開條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7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見107撤緩字第667號卷之相關事證),再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但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卻係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附106年度毒偵字第96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參酌前後2案對照以觀,無論時間、地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顯有不同,為不同的犯罪事實,且分別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為持有毒品犯行,而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則為施用毒品犯行者,迥異,換句話說,本件起訴(聲請)之犯罪事實,其固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是並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中,是本件起訴(聲請)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事實的錯置),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聲請)自係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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