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1年6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有如上補充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代步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洪家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根宏 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自行騎乘,停放在友人 劉彥誠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
二、案經劉根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根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
(五)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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