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3年1月29日起至97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紀廖菊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100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紀廖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紀廖菊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或返還其不當利得。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未明,現繫屬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