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或他院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減刑後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
3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詐欺│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0年9月3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6日│96年2月3日│├────┼─────────┼─────────┼─────────┼─────────┼─────────┤│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同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3號│70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853號│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6年1月1日│97年6月27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定├──┼─────────┼─────────┼─────────┼─────────┼─────────┤│日│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左││期├──┼─────────┼─────────┼─────────┼─────────┼─────────┤││確定│96年2月12日│97年8月4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通緝到案)│同左│同左│同左││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不得減│同左│同左│同左││褫奪公權│日,如易科罰金,以││││││期間或罰│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金額│。│││││├────┼─────────┴─────────┴─────────┴─────────┴─────────┤│附註│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