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992-FA」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況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酒醉駕車,顯見其仍未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自不宜再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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