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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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91年度桃秩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1年9月27日裁定後,業於91年10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5樓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所親收,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其抗告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1年10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應於91年10月8日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遲至97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顯已逾上揭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