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經觀護人3次書面告誡,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9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附近餐廳廁所內(公訴人誤載為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自願採尿後飭回,復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51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9月2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517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經觀護人3次書面告誡,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係白色粉末,實稱毛重0.6740公克,淨重0.47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4685公克;乳白色粉末,實稱毛重0.25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0485公克,合計餘重0.517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度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108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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