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字第11號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甲○○間本院97年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一、上訴人丁○○○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38,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
二、上訴人丙○○部分,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三、上訴人乙○○部分,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