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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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廖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4%機動計算,惟被告如自原告或富邦集團企業離職,或已非屬原告行員及集團員工消費性信用貸款規定所適用之對象時,自前開原因發生日之次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8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9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1,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12日為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
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6年1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974元(內含消費本金22,671元、利息303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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