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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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黃○龍
黃○亮右再抗告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但書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因盜匪案件(第一審係論處妨害自由之罪刑),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查非前條但書規定特別情形之範圍,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而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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