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同案共犯 曾楚恆 、暱稱「 香香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曾楚恆」、暱稱「香香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5歲、10歲)由前妻照顧、其每月支付扶養費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曾楚恆(所涉犯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接收提款車手提領之金錢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你訂購物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由曾楚恆持甲○○先前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29分、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共提領2萬4000元,再於附近公園交給甲○○,甲○○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行。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楚恆於警詢之證述曾楚恆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給被告。4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被害人轉帳至本件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⑵本件帳戶於111年3月29日21時29分、21時30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4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陳以每日報酬為8000元,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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